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福春選任辯護人蔡素惠律師
林正雄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0、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福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葉福春為民國(下同)99年南投縣第17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南投縣埔里鎮 大湳里 里長候選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意圖使自己能順利選上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里長,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1)於99年2、3月間某日,至 林春成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里鎮○○路○巷○○號住處拜訪,並向林春成其表示有意出來參選99年南投縣第17屆大湳里里長,且贈送1盒肉鬆禮盒(每盒禮盒內含2罐肉鬆,每罐肉鬆重約400公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因葉福春一次購買20盒,每盒購買價為280元,上開禮盒係葉福春於99年2月農曆春節前某日向南投縣○里鎮○○街 陳玉珍 肉脯店所購買,起訴書誤載為「珍味肉酥」禮盒)以為賄賂,要求林春成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埔里鎮第17屆大湳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林春成明知該肉鬆禮盒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葉福春;(2)於99年3、4月間某日,至 何淑貞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埔里鎮大湳里新興巷30號住處,拜票尋求支持,並贈送2罐同前之肉鬆禮盒1盒以為賄賂,要求何淑貞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埔里鎮第17屆大湳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何淑貞亦明知該肉鬆禮盒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葉福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本件證人林春成、何淑貞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縣調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部分不符,但本院審酌其於縣調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其等於縣調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縣調站詢問所為陳述關涉本案投票行賄之較完整情節,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再參酌證人林春成、何淑貞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開縣調站之調查筆錄確係依照其等陳述而為記載,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故證人林春成、何淑貞於縣調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春成、何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指除上開一、二以外部分),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葉福春固坦承有贈送肉鬆禮盒給林春成、何淑貞,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並要求投票支持之意圖,辯稱:「我是從事葬儀社的生意,平常時候就會贈送禮物給朋友或是有生意往來的人,台灣人在過年也都會贈送東西,與里長競選事宜無關,我在送禮當時還未想要選里長,我贈送肉鬆禮盒給林春成、何淑貞與里長選舉無關」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葉福春本身自己從事葬儀社工作,需要有相當之人際關係或人脈,這樣才會有生意,所以平時或逢年過節致贈禮物確實是生意上的需求。就何淑貞部分,何淑貞算是葉福春的遠親,之前葉福春基於何淑貞的家境狀況不好,二人的小孩又是同學,所以如果拜拜後有東西都會送至何淑貞家裡,至於99年送肉鬆禮盒的行為就只是人際往來、普通的行為,雖然何淑貞有說到葉福春說如果他將來要選舉時請支持他,但是被告並沒有這樣印像,被告應該沒有這樣說,但不管被告有無這樣說,其實在何淑貞的認知上,那只是一般的送禮而已,何淑貞也證述她並不認為當時葉福春有要向她行賄的意思,何淑貞沒有被行賄的感受,故單純這樣的客觀行為不足以認定葉福春有向何淑貞行賄之行為,更何況在99年5月時葉福春又再次拜訪何淑貞,請何淑貞支持,故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上,這是二個不同的行為,過年期間的生意上往來送禮與五月份拜票是不同的,這應該是二個不同的行為。就林春成的部分,林春成的調查筆錄在時間上有混淆情形,林春成只是能夠記得大約2、3月葉福春有送禮給他,其實那時確實也是農曆年過年期間,林春成在審理中之證述比較清楚,是大約農曆年過年一、二天的時間,以那個時間來看,也確實符合一般農曆年過年送禮的時間點,再者林春成是葉福春的鄰居,平常就會介紹喪家的生意給葉福春,故葉福春送禮給林春成本來就是很正常的行為,林春成說葉福春也有說如果要選里長,請他支持,不過這部分,被告葉福春還是沒有印象,縱使有,以林春成或被告葉福春而言,主觀上都認為這是每年過年送禮的行為,又何淑貞是被告葉福春的遠親,林春成是被告葉福春的鄰居,理論上都是被告葉福春的鐵票,如果被告葉福春有想要買票的意思,其實買票對象應該是比較不確定的票源,則被告葉福春向親戚買票不符合一般買票的行為,且證人 許哲武黃金松林玉華 的證述內容可以證明在逢年過節時,葉福春會致送禮品是生意上的需要,因此葉福春在過年期間送禮跟選舉沒有關係,沒有對價關係,且肉鬆禮盒只價值280元,跟一般選舉買票行情500元或1000元有異,相較之下,可看出其間並無對價關係,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葉福春為99年南投縣第17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
長選舉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里長候選人,該次里長候選人登記日期係自99年4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候選人競選活動自99年6月7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投票日為99年6月12日;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里長當選人為被告葉福春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4日投選一字第0991101652號復函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上情自可認定。
㈢被告葉福春於上開里長選舉登記前之99年2月間已決意參選
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里長,此業據證人 莊琇盛 於縣調站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其證稱:「我認識 潘亭開 和葉福春,潘亭開是大湳里(原)里長,是我的親戚,葉福春是從事尚德禮儀社,99年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里長選舉我有投票權,是99年6月12日投票,里長候選人是潘亭開、葉福春,競爭激烈,葉福春在99年2、3月間就表態要參選大湳里里長並爭取我支持」等語( 詳莊琇盛 99年6月7日縣調站調查筆錄,99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葉福春約今年(99年)2、3月間向我表示要參選里長,他2、3月有去我家拜票,請我當他競選總幹事,我雖沒有拒絕他,並向他表示盡量可以不要,但(他)有將我登記為他的競選總幹事」等語(詳莊琇盛99年6月7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78頁至第81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大約是在99年農曆年過年的時候,葉福春向我表明要競選大湳里的里長。葉福春向我表明要競選大湳里里長大約就是在農曆年大年初一前後。這次里長選舉,我支持葉福春。葉福春是在99年農曆年過年的時候來跟我拜年,向我表明他要競選大湳里里長,並希望我擔任他的競選總部總幹事。起先我有推辭,但葉福春後來有將我列名為競選總部的總幹事。潘亭開曾當選里長,但對我沒有尊重,我覺得葉福春做人不錯,所以後來我沒有支持潘亭開,反而支持葉福春,葉福春也曾跟我競選過一次,但(那次)葉福春落選」等語(詳本院卷100年3月3日審判筆錄)。按證人莊琇盛係被告參選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里長活動之競選總幹事,此業據莊琇盛證述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證人莊琇盛與被告間之關係自屬良好且密切,證人莊琇盛當無故為不利於被告或誣攀被告證詞之可能性,故其證詞應可憑信。而依證人莊琇盛上開縣調站、偵查及本院審理相符之證述可知,被告葉福春確於99年2月間即決意參選99年度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里長無訛。
㈣另被告葉福春於99年2月間向南投縣○里鎮○○街陳玉珍肉
脯店購買肉鬆禮盒之事,亦據證人 陳建都 證述在卷,其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我從事肉鬆及肉品加工,店名是埔里鎮陳玉珍肉脯店,店址○○里鎮○○街○○○號,我認識葉福春,因葉福春在年節日都會到我店裡買東西消費,葉福春在99年間有向我訂購肉鬆禮盒20盒,每盒二瓶(肉鬆)280元,每瓶(肉鬆)400公克重,因葉福春跟我買的數量及肉鬆品質不一樣,所以我有打折給他價錢是二瓶280元,而警方買的二瓶400元是沒有打折的價錢且品質較好的肉鬆」等語(詳陳建都99年6月9日縣調站調查筆錄,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 其復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9年初葉福春買了大約20盒左右肉鬆禮盒,一盒二罐,每盒的總價是280元,二罐肉鬆的重量是400公克。葉福春是在99年農曆的除夕、初一之前來向我買肉鬆禮盒的,是在99年2月,在過農曆年之前」等語(詳本院卷100年3月3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99年3月3日審理時,對上開證人陳建都同日審理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足證被告確有於99年2月間某日,至前揭陳玉珍肉脯店購買20盒肉鬆禮盒,且每盒價格為280元。嗣警方依偵查檢察官之指示至上開肉脯店購買肉鬆禮盒1盒,價格為400元,此有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3頁),再參酌證人陳建都之前述證詞,則被告所購買之上開肉鬆禮盒市價約400元左右,因被告係1次購買20盒,經打折後每盒購買價為280元之事實,亦足認定。
㈤嗣被告於購妥肉鬆禮盒及找好莊琇盛同意出任其競選總幹事
後,即於99年2、3月間某日,至林春成位於○里鎮○○路○巷○○號住處拜訪,向林春成其表示有意出來參選99年南投縣大湳里里長,且贈送1盒肉鬆禮盒以為賄賂,要求林春成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埔里鎮第17屆大湳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經林春成收受該肉鬆禮盒,並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葉福春;又於99年3、4月間某日,至何淑貞位於埔里鎮大湳里新興巷30號住處,拜票尋求支持,並贈送2罐同前之肉鬆禮盒以為賄賂,要求何淑貞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埔里鎮第17屆大湳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經何淑貞予以收受,且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葉福春等情,亦據證人林春成於縣調站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何淑貞於縣調站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中證述明確,林春成證稱:「我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虎山一巷,本次埔里鎮大湳里里長選舉我有投票權,我認識葉福春,葉福春是我的鄰居,在今年農曆過年後約2、3月間,葉福春本人拿肉鬆禮盒到我家,向我表示今年的里長選舉有意出來參選,到時候希望我能夠投票支持他,我當時有口頭答應投票支持他,肉鬆禮盒我們早已吃完了」等語(詳林春成99年6月7日縣調站調查筆錄,99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葉福春今年2、3月間有去我家拜票,要求我支持他,他有送2罐肉鬆禮盒給我,要求我選舉時支持他,我當時有口頭答應投票支持他」等語(詳林春成99年6月7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2、3月間葉福春拿肉鬆禮盒來時,有說要我投票支持葉福春競選大湳里里長」等語(詳本院卷100年3月3日審判筆錄)。
證人何淑貞則證稱:「我戶籍設於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我有投票權,今年3、4月間葉福春本人有拿文宣名片,到家裡拜票,要求投票支持參選,約在今年3、4月間某日晚上,葉福春本人到我家來拜票,並致送2罐用紙袋裝之肉鬆禮盒給我,要我於大湳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他,我有說我會支持他,肉鬆禮盒我已經吃完」等語(詳何淑貞99年6月7日縣調站調查筆錄,99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葉福春今年3、4月間某日至我家拜票,要求我支持他,他有送2罐肉鬆禮盒給我,要求我選舉時支持他,葉福春至我家送禮時,有拿他競選文宣給我」等語(詳何淑貞99年6月7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26頁至第29頁)。按證人林春成係被告之鄰居;證人何淑貞不但為被告之遠親,且雙方之小孩又有同學情誼,上情為被告與二位證人不爭之事實,衡情林春成、何淑貞應不致於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向其等買票行賄。故被告於99年2、3月間某日;於99年3、4月間某日,分別致贈1盒肉鬆禮盒予林春成、何淑貞以為賄賂,要求林春成、何淑貞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埔里鎮第17屆大湳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一節,均屬實在。再者,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應可認定被告交付市價達400元之肉鬆禮盒、證人林春成與何淑貞收受上開肉鬆禮盒,確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林春成於本院審理
中亦改口證稱:「葉福春送我肉鬆禮盒時,沒有告知我他要出來競選大湳里里長,葉福春於2、3月拿肉鬆禮盒到我家時,葉福春沒有說請我投票支持他競選里長的話,那些話是在5月拜票時說的」云云;證人何淑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葉福春送肉鬆禮盒的日期確實是在農曆年過年初二、初三的時候,我在調查站回答的時候,記不清楚,可能回答錯了,(辯護人問:葉福春在99年初二、初三致贈肉鬆禮盒給你時,你覺得葉福春是要向你行賄,叫你選舉時投票給他?)沒有,葉福春之前都會送禮盒給我,因為我家有七個小孩,是我跟我同居人及前夫所生的,被告葉福春也會送豬腳、豬頭,平常葉福春就會送禮了,因為葉福春是做禮儀社,他會拿拜拜完的東西給我。(辯護人問:請看第八行,檢察官問你「葉福春至你家送禮時,有無拿他競選文宣給你?」你當時回答「有」,是何意思?)葉福春沒有拿競選文宣給我,因為當初檢察官是訊問我說肉鬆禮盒裡面有沒有紙,我回答「有」的意思是指有肉鬆的宣傳廣告。(當庭提出肉鬆禮盒之宣傳廣告,附卷)」云云。惟查,被告葉福春於99年2月間已決意參選埔里鎮大湳里里長,並於99年2月間農曆春節前,一次○○里鎮○○街陳玉珍肉脯店購買20盒肉鬆禮盒,部分禮盒作為買票賄賂之用,另於99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請託莊琇盛擔任其競選總幹事等事實,均已詳述如前,故被告辯稱「在送禮當時還未想要選里長」云云,顯非實情甚明。另證人林春成、何淑貞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是99年5月間去拜票時才要求 渠等 投票支持云云,然林春成、何淑貞均係
99年6月7日製作縣調站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有上揭筆錄在卷可按,渠等製作前述筆錄之日期距離99年5月間甚為接近,應無記憶不清之可能,如被告確係99年5月間拜票時才要求渠等支持,林春成、何淑貞豈會於縣調站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反而證稱:被告是贈送肉鬆禮盒時即表態要參選里長,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之理?又何淑貞於審理中雖提出肉鬆禮盒之宣傳廣告,稱其偵訊所稱之競選文宣即係該宣傳廣告云云,然證人何淑貞之學歷為國中畢業,非目不識丁之人,且已41歲,自有相當社會經驗,豈會無法分辨競選文宣與肉脯店宣傳廣告之差別,況其於縣調站調查筆錄中證稱:肉鬆禮盒已經吃完,袋子與空罐也已丟棄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22頁),其卻將肉脯店宣傳廣告保留至審理中而得提出,實不合常理,顯非實情至明。故證人林春成、何淑貞審理中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實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交付肉鬆禮盒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林春成、何淑貞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圈選被告之賄選犯意,且客觀上已足認該交付之肉鬆禮盒係約使投票權人林春成、何淑貞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明,被告否認有上揭投票行賄犯行。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南投縣埔里鎮第17屆大湳里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又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99年4月12日登記參選前之同年2、3月間即對林春成行賄;於同年3、4月間即已對何淑貞行賄,惟其嗣後確已登記成為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里長候選人,自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又被告 蔡福春 對於在南投縣埔里鎮第17屆大湳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林春成、何淑貞交付市價400元之肉鬆禮盒以為賄賂,並要求林春成、何淑貞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埔里鎮第17屆大湳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林春成、何淑貞均明知該肉鬆禮盒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葉福春等情,已如前述,故核被告葉福春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查南投縣埔里鎮第17屆大湳里里長選舉,被告葉福春於99年2月即農曆春節期間,已決意投入該次里長選舉,除於99年2月間先向南投縣○里鎮○○街陳玉珍肉脯店購買20盒肉鬆禮盒,以作為買票之賄賂外,並徵詢證人莊琇盛意見,且邀請其擔任伊競選總幹事後,再分別於同年2、3月間某日交付上開肉鬆禮盒1盒予林春成;同年3、4月間某日交付肉鬆禮盒1盒予何淑貞,而以此式向收受賄賂之林春成、何淑貞賄選買票,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向有投票權人林春成、何淑貞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僅侵害同一之選舉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查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由意
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爰審酌被告為謀自己順利當選里長,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意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又本件賄賂之對象人數為2人,賄賂之對價亦非甚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亦有投票行賄情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復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關於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2407、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就被告所交付予林春成、何淑貞之肉鬆禮盒,均屬已交付之賄賂,依上開說明,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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