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40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二八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七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及預借現金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
三百六十五元(消費金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預借現金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
書(及附卡人申請資料)、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官黃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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