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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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議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7年6月13日所為107年度司催字第21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所為107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處分,遵期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法院人員提供之公示催告聲請狀例稿據實填寫,其上並無到期日欄位,致公示催告裁定之本票附表內到期日記載「未載」,自應更正,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執 胡宏佳 、 徐雅婕 所簽發之本票3紙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異議人之聲請狀既未記載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系爭裁定逕記載「未載」,是否有當,核屬聲請事項及其內容之認定爭議,非系爭裁定有誤寫之類此顯然錯誤,異議人如認有誤,應對於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定更正之事項,是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請求更正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