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震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震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震豪於民國107年3月間,利用交友軟體「SKOUT」聯繫結識 石凱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4月間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Wechat及2次與石凱綺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咖啡廳見面時,向石凱綺佯稱:伊畢業於臺大財經系、曾在美國華爾街交易所工作過、現任德意志銀行經理人,可代客操盤,每週獲利約20%云云,使石凱綺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楊震豪,楊震豪為取信於石凱綺,遂交付印有「DeutscheBankTaiwan,GlobalMarkets(GM),InvestingConsultancy,YANGCHIH-TA(sean)」之自製名片1張予石凱綺,並於翌日以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6萬元至石凱綺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震豪在臺北市○○區○○街上之不詳網咖內,使用電腦「小畫家」繪圖軟體,以「香港德意志銀行」名義繪製預約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收款人畫面1份,表示將於同年
5月15日由其在該行申設之帳戶轉帳45萬元至石凱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意,而偽造前開轉帳交易通知,復承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4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摩斯漢堡前,向石凱綺收受20萬元,隨後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偽造之轉帳交易通知給石凱綺觀覽,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香港德意志銀行」與石凱綺。嗣因石凱綺未如期收受約定款項,向德意志銀行查證得知楊震豪非該銀行員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石凱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震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5至55頁,本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卷第42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凱綺於警詢、偵查證述遭詐騙情節(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53至55頁)大致相符,且有香港德意志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收款人畫面、石凱綺之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各1紙、被告交付石凱綺之名片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石凱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摩斯漢堡店內及店外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7月2日營清字第1070057611號函檢送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
7年6月29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70000035號函檢送石凱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至25頁至29頁、第33至34-1頁、第42至43-1頁、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香港德意志銀行預約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收款人畫面(見偵卷第25頁),係其利用電腦繪圖軟體「小畫家」所繪製而成(見偵卷第11頁,聲羈卷第3至4頁),足認此係可以藉機器處理,顯示一定影像之電磁紀錄,並係表示一定用意(預約轉帳成功)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係準私文書,故被告偽造上開電磁紀錄,即屬偽造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該「香港德意志銀行」預約轉帳交易成功通知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不實學、經歷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係以一詐術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內取得款項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其行使上開偽造之預約轉帳通知,則係其對告訴人施用之部分詐術,可知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行為相互間有部分重疊,故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前於106、107年間已有多件類似詐欺案件,部分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之現金30萬元未據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就該30萬元曾以獲利之形式先行支付
6萬元予被害人,有被告及被害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1頁、第47頁),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中之6萬元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剩餘之24萬元,既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係以電子紀錄之方式偽造交易明細(準私文書),業如前述,既無實體物之存在,自無庸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