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得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得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得恩(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77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及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3月1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0日│107年2月11日│106年9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7年度速偵字第│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145號│455號│46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湖交簡字第││事實審││777號│774號│513號││├───┼─────────┼─────────┼─────────┤││判決│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26日│107年8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湖交簡字第││判決││777號│774號│513號││├───┼─────────┼─────────┼─────────┤││判決確│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24日│107年9月1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931│107年度執字第8601│107年度執字第6683││備註│號│號│號││├─────────┴─────────┤│││編號1至2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緝││││字第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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