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維明 輔佐人即被告之弟 葉維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維明於民國106年9月5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市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6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謝淑如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謝淑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雙手、雙膝鈍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葉維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維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無任何過失,且告訴人於106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非該次車禍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5日14時45分許,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往新市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6號前方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謝淑如所騎乘之B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6頁、第47頁、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證,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本直行在該路段,而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係自同路段186巷右轉進入該路段,B機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A機車,本件係告訴人違規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北新路口往新市一路方向行駛中山北路1段,我靠外側行駛,我的前輪撞到對方後車輪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從中山北路1段186巷右轉往家樂福方向行駛,我直行外側車道,對方從後側撞到我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52頁),再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B機車之車頭朝正前方,A機車車頭則偏向右前方,且倒地之地點距離交岔路口已有相當距離,可認告訴人之B機車遭被告之A機車碰撞前,B機車車頭已完全轉向中山北路1段,其車輪亦已駛離中山北路1段18
6巷口甚遠,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前,告訴人實已完成右轉彎而直行在該路段,自不能以告訴人於完成轉彎前係轉彎車,而被告係直行車之故,即謂告訴人需就已完成轉彎後始與被告直行之A機車發生碰撞之情,負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另輔佐人辯稱:過程中告訴人頻回頭看被告且減速,本件是假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第12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我左眼視網膜病變,造成左眼無光感,左眼完全看不到,目前都是靠右眼,這個情形約6年,我已經忘記當時告訴人係從哪個支道右轉進入幹道,我無法在卷內照片中標示出我看到告訴人從支幹道出來的位置及當時我的位置為何,事故前,告訴人頭是往右轉,是往右邊看,不是往右後方看,在兩車碰撞前,我與告訴人是在同一直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被告本身左眼視力全失,且無法確知告訴人自何處右轉進入中山北路1段,則其所辯稱告訴人頻回頭一節,難以信實;再者,2車碰撞前,告訴人之B機車行駛在被告A機車之正前方,告訴人臉部倘有右轉情事,亦無法查知被告正駛於其正後方,豈有刻意令被告之A機車碰撞其所騎乘之B機車之念,輔佐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因被告自後追撞,致告訴
人倒地,受有下巴、雙手、雙膝鈍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46頁、第52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107年10月25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5412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核(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頁)。被告、輔佐人雖質疑告訴人10
6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開所載之傷害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9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可知,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15時20分許,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主訴「機車與機車車禍、四肢、嘴唇有傷口」(見本院卷第55頁),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給予治療,並建議其持指定門診追蹤單於3日內回診骨科,告訴人乃於同年月8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其右側足踝挫傷,顯與本次車禍事故時間密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證稱:傷勢是嘴唇受傷、四肢挫傷、膝蓋擦傷、右腳筋拉傷、韌帶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直接倒下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B機車是右側車身倒在路旁等情(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自後追撞,隨即自右側倒地,依一般物理慣性作用,告訴人臉部、四肢瞬間往前彈傾倒地,致撞擊路面或機車車身,則告訴人下巴、雙手、雙膝鈍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均合於醫學常理。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實因為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駕車疏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輔佐人空言臆測告訴人於106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側足踝挫傷非本次車禍所致云云,當無足採。
㈣雖被告及輔佐人聲請對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
108頁);輔佐人聲請調閱被告多年騎車習慣之相關影帶(見本院卷第126頁),惟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如前所述,且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電
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30公里至40公里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頁、第52頁),又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10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89345號函所附警員 楊舜翰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於案發當時行駛時速為40公里,在限速範圍內,堪認被告當時之駕車並無超速之情事。原審認定本案交通事故關於被告之肇事責任,認除未注意安全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外,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安全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復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甚於本院一再指稱告訴人係製造假車禍,藉機勒索及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1頁),難認有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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