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陳嘉輝指定辯護人法扶律師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銘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銘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新民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 謝欣余 攔停舉發,詎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哭爸」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謝欣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證人謝欣余為此請求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 王健霖 等人到場支援,被告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拉扯衣服、腳踹等強暴方式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王健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107年11月27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至第111頁),且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下述之),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另本院審理時,業經指定辯護人及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陳嘉輝
在場,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能明確陳述其年籍資料,亦能明瞭法律上之三項權利,且對於所詢問題,尚能適切否認及陳述,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641號卷第91頁、第93頁、第96頁),繼於鑑定時,就鑑定人詢問其身分證號碼時,得自為陳述一情,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依據輔佐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會去我們外婆工作的地方找母親,被告找我都是向我拿菸,被告知道他有案件在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尚難認被告於訴訟中已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本院因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均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欣余、王健霖之證述、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未罵警員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卷第93頁)。惟查:證人即警員謝欣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說他闖紅燈了,被告情緒很激動,也不願出示證件,開始胡言亂語,甚至要騎車離開,過程中一直用髒話罵我,證人王健霖遭被告用腳攻擊,被告用「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靠北」等語罵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及證人即警員王健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場時看到被告準備要騎車離開,因為證人謝欣余在被告面前,被告看起來有要衝撞證人謝欣余的意圖,所以我們要求被告下車再說,發現被告情緒很激動,我們正打算要實施管束時,被告先攻擊我們,照片中被用膝蓋踹的警員就是我,我被踹之後先將被告逮捕制伏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於錄影時間15時0分35秒、46秒時對證人謝欣余辱罵:「幹你娘」、「靠北」,於錄影時間15時0分56秒,被告左手拉證人王健霖右手衣袖,隨即將其右腳膝蓋踢向證人王健霖腹部,於錄影時間15時0分58秒,對證人王健霖先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於錄影時間15時1分7秒遭壓制在地時,被告仍不斷對證人王健霖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偵卷證物袋),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1份附卷足查(見偵卷第52頁),堪認被告有辱罵警員及以手拉扯、腳踹踢警員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關於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2年間即有因診斷疑似精神分裂症(現已改稱思覺失調症)而至醫院治療,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7年6月27日 馬院醫 精字第1070003241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
㈡經本院函請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
結果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仍有明顯的妄想、胡言亂語、疑似幻覺經驗及負性症狀,此一疾病至少於103年間即已出現,持續迄今,在本案發生時,警員提供資訊即可發現被告有胡言亂語,之後案發次日在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亦可發現被告言談思考失序,就目前資料推論被告在107年1月10日14時55分許之行為應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導致其思考邏輯反應異常及幻覺影響,言談中會夾帶髒話,而當自覺受到威脅時,則不假思索以暴力回應,推測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已完全欠缺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0月2馬院醫精字第107000325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犯罪史、該院病歷紀錄、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以觀,尚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是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而喪失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六、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警員及以手拉扯、腳踹踢警員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然其為前述行為之際,因罹思覺失調症,受該精神障礙之影響,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之前揭說明,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再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㈠據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中所載被告之弟所述:自被告30歲
起,才陸續有精神行為問題,會自言自語、說有人要害他,平日獨居,三餐由被告母親準備提供,平常不愛洗澡,有時會騎車閒晃,曾因要錢買菸不成毆打母親等情,而被告於施測過程中,思考方面有片段妄想內容,但無法確認是否具有系統性妄想,思考形式則連結鬆散、混亂,知覺方面,有明顯聽幻覺症狀,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形式的幻覺,在定向感方面,無法說出時間、地點,對人身分辨識也有問題,判斷力受損,無法做出理性思考決定,目前無自殺風險,但暴力風險可能受其思考障礙、情境因素及判斷力受損而升高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可知被告行為衝動,於遭受阻礙或遭受威脅之際,即會攻擊他人,堪認被告之行為易受上開精神疾病、心智缺陷之影響,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虞,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之虞㈡又被告曾於102年3月1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部門診就醫
,當時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疑似思覺失調症,然迄至10
7年6月6日始因胡言亂語被送至急診,當時診斷為精神病,然在被告父親要求下辦理自動出院,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被告過往治療狀況並非持續、規律,若任此現象持續,其自有於思覺失調症病情再次惡化狀態下為違法行為之虞。
㈢另被告之父 陳木火 已表示不想處理被告之事一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而輔佐人於本院亦陳稱:我們家人現在沒有人有能力照顧被告,我們家有父親、母親及一名已婚的姐姐,但姐姐無法與被告居住、照顧被告,我自己有工作,但我還需要照顧自己的家庭,也無法照顧被告,更主要是因為被告有暴力傾向,常會突然生氣起來,所以我們家人都無法與被告一起生活或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
末衡 以鑑定人據前述各情綜合研判而認:被告為思覺失調症
病人,根據2009年Fazel等人針對過往近40年思覺失調症與暴力風險的20篇文獻所進行系統回顧及統合分析,發現男性思覺失調症的暴力風險可能會較一般大眾增加1至7倍,而被告已病發數年,目前仍有許多精神症狀,過去則未持續接受過藥物及社會心理復健治療,目前又獨居在社區,家人僅能提供生活所需金錢,而未監督其接受治療,其暴力風險仍會受病情及情境影響升高,建議需提供被告有效及持續的精神治療,以減少風險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是為確保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0
6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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