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家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家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前車頭置物籃內之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現金價額、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20357號被告戴家旺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旺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3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
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7年3月19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口,見 陳為敬 於該處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前車頭處放置藍色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將上開皮夾放回原處後逃離現場,並將該1000元花用殆盡。嗣經陳為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為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旺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為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藍色皮夾(內裝有現金1500元、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安泰銀行金融卡等)。因認被告竊取上開財物。訊據被告戴家旺堅決否認有何該部分犯行,辯稱略以:「皮夾我只拿1000元現金,花用完了,其他我放回原處」等語。經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與告訴人共同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其內容如下:「現場監視器顯示,嫌疑人先從所騎乘機車下車後,前往告訴人的機車,狀似拿取財物,後嫌疑人返回所騎乘的機車,而在3點48分34秒,嫌疑人再度從所騎乘的機車下車,返回告訴人的機車,而在3時48分44秒,回到嫌疑人所騎乘的機車離開現場」,並經告訴人表示勘驗屬實。就此言之,被告確有接續前往告訴人機車兩次,而不是僅一次前往告訴人機車拿走財物後,馬上離開現場。則被告表示僅拿取1000元後再將財物放回等情,應堪採信。基於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包含皮夾在內之全部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相同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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