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6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6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公審決字第01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調查局0000000調查官,經被告審認其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吸食第三級毒品愷
(K)他命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嚴重損害被告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9年2月3日以法令字第0991300541號令,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所提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於98年3月間,原告因與友人(即戊○○或戊○或戊○)
共赴酒店消費,後遭酒店女服務生(綽號 小曼 ,花名 芹芹晴晴 ,調查代號00000000,或稱酒店王女)對原告及原告友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及98年度偵字第173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北檢98毒偵字第2159號、北檢98偵字第173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仍以「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嚴重損害機關聲譽」為由,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其處分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就被告認定原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乙節:
1.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19日調人貳字第0900019700號函第二頁(二)第二行明確載明「○○○證稱:當日戊○與一友人至『○○酒店』消費,事後戊○先以現金1萬餘元支付酒錢,另因要帶化名『小曼』之坐檯小姐(即王○○)出場,現金不夠,由戊○友人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出場費等情。」是可知於98年3月21日當日,係原告友人欲將該名酒女帶出場,原告僅係因原告友人現金不足,始以刷卡代原告友人支付出場費,非係原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
2.另觀之證人即酒店之行政經理98年6月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地區機動工作組明白證述:「…這時戊○○向我表示,這位小姐『芹芹』可不可以買出場到他這位一同消費的朋友家坐坐,我向他表示可以,但只能陪你坐坐,不能陪睡…」(詳北檢98偵字第17337號卷第105頁背面第11行),亦可證明98年3月21日當日,確係原告友人將名為「芹芹」之酒女帶出場,而非原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
3.再者,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於98年5月22日之證述亦指出:「電梯一開門就是他家,大約七點進去,Franky(按:即原告)一進門,就進入他自己的房間,我和戊○就坐在客廳的沙發上,我有翻我的包包,我和戊○講我今天有拿到三千塊到四千塊的小費。Franky家有喝剩的伏特加,還有汽水,戊○說要玩遊戲,我們拿一個碗公玩骰子比大小,戊○一直輸,Franky一直待在房間,偶爾會出來客廳,但都沒有喝酒也沒和我們一起玩。」(詳同上卷第25頁倒數第10行);告訴人98年6月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亦證稱(詳北檢98年度他字第5108號卷第45頁第16行):「(問:甲○○在做何事?)他在房間進進出出,沒有喝酒、也沒有玩遊戲。」,亦再再顯示,98年3月21日當日,原告友人戊○及名為「芹芹」之酒女雖至原告住處飲酒,惟實際飲酒作樂之人為戊○及名為「芹芹」之酒女,原告僅於家中進進出出,並未喝酒、也沒有玩遊戲。實則,98年3月21日當日原告之所以於戊○及名為「芹芹」之酒女在原告家中飲酒作樂時進進出,係因原告返家後欲上樓洗衣、曬衣及花卉,且因原告家中之格局,原告無論如何均須經過客廳,故才有該名酒女所謂進進出出之情形。
4.從而可知,倘名為「芹芹」之酒女係原告出場返家作樂,何以於原告家與「芹芹」飲酒作樂之人為戊○,而非原告;且名為「芹芹」之酒女係原告當時遭訴性侵案件之告訴人,核無偏坦原告之理,就此部分之事實,當無任何說謊之理由及動機,則98年3月21日當日原告既僅於家中進進出出,並未喝酒、也沒有玩遊戲,顯見帶「芹芹」出場核非原告所為,而應係原告友人戊○為是。
5.綜上,無論係酒店之行政經理或北檢98年度偵字第17337號案件告訴人(即該名酒女)之證述,均顯示98年3月21日當日係原告友人戊○帶該名酒女出場,而與原告無涉;且該名酒女既為性侵案件之告訴人,自無任何偏坦原告之理,復以該名酒女原檢察官前之證述亦經合法具結,其所為證述當為可信,被告刻意忽略如此明確之事實,而將「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做為對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三大理由之一,顯與事實相悖,原處分所據有誤,自無維持之理。
㈢就被告認定原告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
1.查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無非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及名為NIKO之酒店女服務生之證述為據,惟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於人體驗出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並非當然即可認定該員曾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由於現今醫療環境發達,多數疾病均有相關之藥品得以對應,各類藥品充斥於日常環境之中,然一般人並非醫藥專家,無從知悉藥品之內含成分為何,且又礙於醫療所需,因此往往對於醫療上所需之藥品來者不拒,均遵醫囑服用。然而,自新聞報導中即可得知,有許多藥品其實含有毒品成分,故常有因病服用藥品者,因此遭誤會施用毒品之情形,因此若謂凡遭檢驗出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者,即有吸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實有速斷之情形。原告於98年間因長期存有類似感冒之現象,因此於98年間為治療且改善相關症狀,爰服用多種治療藥物。而自98年5月間本案發生後,原告之心理壓力至為沉重,且對於影響原任職單位聲譽乙事,相當自責,因此長期失眠,生活遭受嚴重影響。原告並為此就醫,進而服用醫師所開之藥品及坊間販售之成藥與友人提供之偏方,以求緩和相關不適之症狀。職是,原告因身體關係,服用相關藥品己一段時日,而原告又確無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此在無明確知悉相關藥品之內含成份為何之情形下,實令原告不得不認原告所服相關藥品及偏方係使原告檢驗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之主因,亦因如此,本案發生後,原告多次主動要求將原告所服用之藥物及偏方送驗,並於被告於99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所召開之考績委員會中提出將原告所服用之藥物及偏方送驗之要求,且會議當中考績審議委員亦提出「或將你所食用之藥品提供檢驗,明你因用藥關係而導致頭髮可能驗出k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之成份?」,然被告均未置理。雖被告以法務部調查局○○○科長於前揭99年
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考績委員會之意見認感冒藥、安眠藥或鎮定劑不可能驗出含有k他命等成分,惟該說明係以「感冒藥、安眠藥或鎮定劑」為其前提,而原告所服用之藥物及偏方之內容是否為「感冒藥、安眠藥或鎮定劑」或僅有「感冒藥、安眠藥或鎮定劑」根本不得而知,此亦非原告或未經檢驗之情況下所能知悉,被告逕行拒絕送驗,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36條之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2.退步言,即便認有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亦無法當然認定原告係於明知或故意之情況下施用:查原告任職法務部調查局,以犯罪調查為主要職務,因此,且原告又從事犯罪偵防之外勤職務長達二十餘年,為求職務上之績效及達成犯罪偵防之任務,原告難免與社會各階層之人仕交往及出入各類場所。即便原告自97年起已不再從外勤,惟原告仍有協助犯罪偵防或協助提供相關情資之義務,亦無法當然停止與過去交往之人停止往來。從而,原告為完成犯罪偵防上之需求及職責,爰於法令之規範範圍內,與各類犯罪調查所必要之人員交往,其間自當然有共同餐飲之情形。然於共同餐飲其間,原告所用之飲食,其內容物為何?是遭人添加不明物品?雖原告向來十分注意,但現實上尚非原告所能全然控制,然無論如何,原告確無且從未在明知或故意之情形下,為任何毒品之施用。
3.該名為NIKO(即○○○)之酒店女服務生之證述,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與事實相悖:據被告提示予原告之NIKO證述,其稱原告於98年3月21日頭載鴨舌帽,於包廂內獨坐,且不與人交談,低著頭獨自抽著K煙。惟若如NIKO證述,原告當時是頭載鴨舌帽且低頭抽煙,實難想像在包廂內如此昏暗之燈光,NIKO究係如何判斷該名低著頭且載著鴉舌帽之男子即為原告?其究如何辨識該名低著頭且載著鴉舌帽男子之五官長相?殊不知NIKO係憑何等跡證指認原告?且當時NIKO係坐在戊○身旁原告之斜對角,其如何能夠確實看見原告究何外??所為何事?凡此種種,均顯見其所為證述及指證實非無疑。再者,於98年3月21日當日,原告至該酒店時,已達凌晨4點近5點許,已近酒店結束營業之時間。而酒店服務生一般至該時,均已喝了大量酒品,其神智狀況是否清楚,已非無疑,若謂其能明白證述當時之情形,實與一般經驗不符。另一方面,於98年3月21日當日並無發生特別事件,NIKO為酒店服務生,其每日坐檯數量不可計數,其所見男客或相類情形更無法估量,而被告上開NIKO證述係於98年7月份製作,前後已間隔達4個月,殊難想像NIKO之證述確為98年3月21日當日原告所前往之包廂。此外,若再比對被告提示予原告之另一證人「庭雨」之證述,益見NIKO之證述係屬無稽。蓋「庭雨」為前揭酒店之幹部(即媽媽桑),其證稱其僅記得戊○○(即前述原告之友人)曾帶一名友人至該酒店,至於該友人是否為原告,其無法確定。由此以觀,連僅負責安排小姐且幾乎由始至終都在包廂內之幹部,都無法確切知悉原告是否在場,更遑論一名早已喝下大量酒類,終日面對無數男客之NIKO。爰上,且原告確無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被告所認顯然與事實不符,原處分自屬違法。
4.再者,被告一再指稱原告有拒絕接受毒品檢驗之情形,惟原告於偵查中,一經承辦檢察官要求,即同意配合進行相關檢驗,此亦可自被告機關所提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可證。而所謂原告刻意剪短髮乙節亦屬無稽,蓋原告長期以來即為短髮造型,此亦為被告所明悉並於本案審理中陳明,且於事後之檢驗過程,亦確實自原告處取得長達4~
5公分之頭髮,殊不知有何規避之情形?更何況,原告任職法務部調查局,對於犯罪調查的情知之甚詳,苟欲刻意規避,何須留下長達4~5公分以上之頭髮供檢驗,被告顯係欲以不相關及虛偽之事實,為原告刻意規避之錯誤形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尚不足以逕認原告有吸食毒品之事實,且原告確因疾而自98年間迄今而遵醫囑服用多種藥物,相關事實,原告業向原任職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惟被告對於此等明顯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置若罔聞,未為任何之處理,顯然有刻意忽視對於原告有利事項之情形,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另被告無視NIKO證述存在多項不合理之處,逕以其證述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刻意未注意其不合理而應為有利於原告有利認定之部分,就此部分,原處分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㈣原行政處分除有前揭違誤外,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1.按憲法第18條、第23條規定,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其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處分之所以對為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無非係以原告「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嚴重損害機關聲譽」為由,惟如前述,原處分對於原告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等部分之認定,顯然有誤且與事實不符,因此若僅以「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由,即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顯然未慮及原告涉足不正當場所之情節,且一般而言,涉足不正當場所尚非不可,若係因職務上必要而為之,即為法許。從而,涉足不正當場既非機關所當然不許,相關行為對於機關聲譽之影響,即非當然重大,故若僅以「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由,即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自難認原處分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
2.即便認原告確有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等行為,惟原處分並未考量各類情節,且原告並無任何違反行為之情形,即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被告此等為維護機關聲譽之手段,與嚴重損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憲法所保障權利之結果,顯然存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故原處分核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及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憲法所保障權利之情形。
㈤依據過往被告之行政慣例,若有與原處分所據理由相類情形
,過往亦不過為一大過之懲處。惟於本件情形,即便原處分所據理由為真,被告竟未說明本件究有何特別之正當理由,而需對原告為嚴重於過往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被告所為顯無正當理由而對原告為差別之待遇,原處分核已違反憲法對於平等權之要求,亦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㈥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被告所屬調查局0000000調查官,於98年3月
間接受戊姓友人之邀約,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唱歌,並疑似在包廂內吸食K他命,嗣後其與友人帶該酒店女服務生返回住所,並發生疑似性侵案件。嗣該酒店女服務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調查局亦主動調查並將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獲不起訴處分,但於檢方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原告之頭髮中,驗出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反應,經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9年2月3日法令字第0991300541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依同法第18條但書規定,先行停職。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感冒、失眠等疾病,曾服用醫師所開之感冒
藥、安眠藥或鎮定劑等藥品及坊間販售之成藥,且為求績效及達成任務,而出入之複雜場所,恐因同桌共飲,致遭人長期添加不明物品,致有可能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出毒品反應云云。惟:
⒈調查局於99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曾請原告親自到場陳述,惟
原告並無法明確指出其係服用坊間何種藥物及醫師開立之藥品,以導致驗出毒品反應。該會中亦請時任該局鑑識科學處○○○科長到場說明,渠表示:「人體食用感冒藥、安眠藥或鎮定劑,不可能檢驗出含有K他命等成分,……,人體中若有如此高之含量,表示此人為嗜好者(hobbyuser),乃表示此人為有嗜癮性之長期使用者,而非開刀只使用一次或不小心受環境影響而吸食或誤用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指頭髮含有NorKetamine2.673ng/mg,此乃因吸食K他命後在體內代謝所產生之物質,所以更可證明此乃有一定期間之吸食者,而非偶爾或誤食一次者。」。
⒉又原告於97年1月2日自該局基隆市調查站調至國家安全維
護工作站服務,97年7月29日再調至0000000第二科任職,至98年3月21日案發期間,均負責內勤指導工作,毋需為求績效及達成任務,而出入複雜場所,自無因同桌共飲致疑遭人添加不明物品導致驗出有吸食毒品之情形。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該局鑑識科學處均為法定鑑定機關,其
鑑定係依科學儀器及專業判斷,其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被告據上開情事,認定原告有吸食毒品行為,自合於論理法則。
㈢原告指述酒女NICO指認原告,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惟:
⒈酒女意識是否清醒,應視其當日坐檯情形、與男客喝酒數量
及本身酒量,尚不能概論酒女每日均酒醉且神智不清;且當日凌晨NICO清楚辨識原告在包廂中自捲白色粉末及煙草而吸食,事後亦婉拒與王女士出場至原告住處續攤,且意識清醒離開酒店,當能指認原告無誤,此亦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屬實。
⒉另據偵字第17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述:「...訊據被告
甲○○、戊○○固坦承案發當日有至○○酒店消費,並帶告訴人(即王女)出場至被告甲○○住處之事,...,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渠等在伊家客廳喝酒划拳、擲骰子,伊家有伏特加及啤酒等酒類飲料,...另被告戊○○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甲○○說要帶告訴人回家...」,證明原告確實帶王女士出場至原告住處續攤,NICO之意識及記憶均無誤差,原告主張純屬卸責之詞。
㈣被告所屬調查局肩負全國毒品防制及查緝之任務,原告身為
調查官,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卻知法犯法,並於該局約詢時,悍然拒絕接受毒品檢驗,並故意將頭髮剪短以規避檢驗,嗣經檢察官提出要求始配合檢驗;又原告未經報准出入有酒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並夥同戊姓友人帶酒女返回住家飲酒作樂等行為,經媒體大幅報導,已然造成該局局譽嚴重傷害,被告衡情論理,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被告鑒於上開情事,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
以「有確實證據者」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無不妥,且與「情節重大」亦無相悖,處分理由亦屬充足,是以,本件懲處並無原告陳稱被告就處分事實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予以注意、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對原告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情事,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項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以,現職公務員如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查本件專案考績,係由原告服務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99年1月12日99年第2次委員會議審議行政懲處案件會議,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案經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免職。被告爰以系爭99年2月3日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其專案考績辦理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公務人員如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茲依法務部所屬法調查局強化紀律工作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三)生活紀律:1不招搖,不造謠,不關說請託,不接受餽贈,不參與非法組織,不涉入地方派系。2不參加無謂應酬,不涉足不正當場所,不亂搞男女關係,不從事金錢遊戲,不與黑道掛勾。3杜絕奢華浪費,遵循道德規範,培養崇高氣質,維護優良聲譽。」原告應知之甚詳。
㈢緣原告於98年3月21日凌晨4時許,與戊姓友人(共同前往
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唱歌,並疑似在包廂內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與戊姓友人帶酒店王女(綽號小曼,花名芹芹或晴晴,調查代號00000000)返回住宅,發生疑似性侵害案件,經王女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為不起處分。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以原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為不起訴處分,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月27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402號函復,經檢驗發現原告毛髮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反應,經考績委員會委員決議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被告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事實,有北檢98年度偵字第17337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月27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402號函及原處分在卷可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揭各節據為爭議,爰審酌如下。
㈣查原處分獎懲事由為「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吸食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嚴重損害機關聲譽」,關於原告未經報准於98年3月21日至○○酒店,該酒店屬有女陪侍之之不正當場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55即99年10月12日筆錄、頁93即100年3月17日筆錄);並據當天在場戊○○、○○○、○○○指述甚詳,有各該筆錄附於北檢98年度偵字第17337號卷可稽,互核尚屬相符;不論原告是主動邀約戊○○前往或者是被動受邀前往,均不影響原告有未經報准前往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堪予認定。
㈤關於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1.原告於98年5月26日經被告調查局督察處訪談,其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抽血檢驗(見北檢98年他字第5108號卷頁13),而一般人若確無吸食K他命,應願意藉抽血檢驗予以澄清,且抽血對一般人而言並無困難或不便,本件被告之調查局督察於媒體報導本事件後,訪談原告,原告毫無理由予以拒絕抽血檢驗,與一般人反應不同,其是否因吸食而拒絕並非無疑。原告至98年7月2日始採集送檢驗(同上卷頁231),距事發後(98年3月21日)三個月餘,原告頭髮送驗結果略以:「二、標示甲○○之頭髮、尿液,經…檢測,結果如下:(一)送檢頭髮檢體長度約2-3公分,…,檢驗結果發現含Ketamine15.992ng/mg、NorKetamine2.673ng/mg,…。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月27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402號函在卷可憑,超過最低標準值300倍;又被告所屬調查局考績委員會99年1月12日99年第2次委員會議審議行政懲處案件會議審議時,經時任該局鑑識科學處○○○科長針對檢測原告頭髮等結果,到場說明,其表示:「(一)人體食用感冒藥、安眠藥或鎮定劑,不可能檢驗出含有K他命等成分,K他命係作為開刀等麻醉前導劑之用或牙醫用於治療牙齒為減輕病人之痛苦,所用非常微量之麻醉劑。(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指頭髮含有Ketamine15.992ng/mg、NorKetamine2.673ng/mg,人體中若有如此高之含量,表示此人為嗜好者(hobbyuser),乃表示此人為有嗜癮性之長期使用者,而非開刀只使用一次或不小心受環境影響而吸食或誤用者。(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指頭髮含有NorKetamine2.673ng/mg,此乃因吸食K他命後在體內代謝所產生之物質,所以更可證明此乃有一定期間之吸食者,而非偶爾或誤食一次者。」有會議紀錄可稽;雖原告稱上開檢驗結果係其因感冒、失眠等原因,服用醫師所開之藥品及坊間販售之成藥所致,惟原告亦稱「食用感冒藥、安眠藥或鎮定劑等藥物,只是有可能驗出有K他命等成分而非絕對。」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有食用上開物品且足以驗出K他命成分,原告此主張,自難採信。
⒉又原告於97年1月2日自基隆市調查站調至國家安全維護工
作站服務,於97年7月29日再調至0000000第二科任職,至98年3月21日案發期間,依其負責內勤指導工作性質,並無所稱為求績效及達成任務,而出入複雜場所之必要,自無因同桌共飲致疑遭人添加不明物品導致驗出有吸食毒品之情形。故原告所稱係遭人長期添加不明物品,致法醫研究所檢驗出毒品反應乙節,委不足採。
⒊參以酒店助理○○○具結指認原告確於98年3月21日與戊承
吾到酒店消費,原告當天戴著棒球帽,其證稱「因為我進去包廂的時候,就看到矮個子戴著棒球帽的客人躺在沙發上,一直抽著K煙,……」「我有看到矮個子戴著棒球帽的客人自己在捲煙,捲的東西是白色的粉末和煙草,我印象中……只是一個人在捲煙並抽煙,其實我也不能確定是吸K或大麻,只是我聞到味道很臭,跟香煙的味道完全不一樣,而且我當時很驚訝,竟然會有客人這麼大膽,敢拿一大包好像大麻的煙草出來,而且在他面前的桌上,也看到一堆白色的粉末。」「因為一般香煙常聞,這煙的味道就是不一樣,對我來說這味道比香煙還臭。」「(問:你有無見過K煙?)知道,有看過。」「(問:知道K煙的味道嗎?和大麻有何不同?你能否分辨?)知道。對我來說兩者都很臭,我沒辦法分辨。」「FRANK(即原告)一直在包廂裡面抽K煙」有其於98年6月22日在調查被告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證述,98年7月2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應訊筆錄可稽(見北檢98年偵字第17337號卷頁122至129、98年他字第5108號卷頁175至179),○○○為在本件包廂之酒店女子之一,其業經具結,與原告素無恩怨,尚無誣陷原告之必要;雖原告主張證人當時神智是否清楚而能正確證述要非無疑,惟查當時包廂始終只有二名男客即戊○○及原告,其二人外型有差異,而證人能於數月之後在六張男性脫帽照片中正確指認出原告並說明原告當天打扮,復指出原告係二名男客當中較矮者,原告無法指出證人證述有何瑕疵,上開證言堪以採信,佐以檢驗報告,堪信原告有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原告主張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委不可取。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該局鑑識科學處均為法定鑑定機關,其鑑定係依科學儀器及專業判斷,檢驗報告自有高度可信度,被告據其檢驗結果認定原告有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㈥關於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部分:
1.查98年3月21日係由原告駕車,帶酒店女子與戊○○返家,為不爭執之事實,不論是戊○○表示要去原告家中,或者原告自稱伊家中音響不輸ktv,表示與其前往錢櫃ktv不如去伊家,均無法推翻原告駕車帶酒店女子返家之事實。帶酒店女子出場目的在於喝酒唱歌作樂,亦為原告所知悉(見北檢98年他字第5108號卷頁93),出場費用6000元係原告刷卡支付,亦有信用卡簽單影本可憑。
2.依原告於98年5月2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督察處訪談時陳述「當(21)日大約早上7時許到達我家,剛開始戊○○與芹芹在我家客廳玩骰子、划拳、喝酒,非常愉快,我陪他們一起唱歌約幾分鐘後,我因為累了,即回房間上網及聽音樂……」(見北檢98年他字第5108號卷頁14),「他們有玩酒拳、骰子、玩伐拳、輸的人輸一百元到五百元,且要喝一下酒。」(見同上卷頁94),「到我家時約早晨7時,戊○○與小姐在客廳喝酒、划拳、玩骰子,剛開始我有陪他們聊天唱歌一會兒,不久我即回房間休息,之後我曾經過客廳上樓整理房間並到頂樓陽台澆花,看到二人喝的蠻高興,也曾數次到客廳看看二人,關心他們是否缺什麼吃的或喝的……」(見98年偵字第17337號卷頁9)。可見原告在場而知悉玩樂內容,原告並唱歌助興,非無作樂。
3.依原告友人戊○○於98年5月2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督察處訪談時陳述「大約清晨6、7時許回到甲○○家中後,我與芹芹小姐繼續划拳、擲骰子喝酒,甲○○則在旁彈吉他唱歌助興,期間甲○○偶而至房間休息,約上午10時許,我太太打電話要來接我回家,芹芹小姐酒喝多了就在客廳沙發上休息,有無睡著我則不清楚,離開時,我曾向甲○○打招呼後才離去。」(見北檢98年他字第5108號卷頁16頁反面),「(問:當天有無帶小姐出場?)有,是甲○○帶的。」「(問:小姐出場何人付帳?)甲○○刷的卡,刷多少錢不知道。」復於98年6月3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第一偵訊室陳述,「(問:甲○○帶出場小姐如何稱呼?)答:晴晴(代號00000000號)。(問:離開酒店去何處?)答:由甲○○駕車,我與晴睛坐後座去甲以家中。(問:甲○○家中作何事?請詳述當時情形?)答:甲○○提議去他家喝酒,我與甲○○及晴睛一起喝酒,玩遊戲,甲○○唱歌彈吉他,直到中午打電話給我太太接我回家。」「當天芹芹不是我匡的,我也沒有要匡她,是甲○○匡的,也是甲○○刷卡的(見北檢98年偵字第17337號卷頁17、19、187),依上開戊○○之陳述,亦足以證明原告與駕車帶酒店女子返家,原告與戊○○及酒店女子唱歌玩樂。
4.據酒店女子於98年5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督察處訪談,略以:「(問:到達甲○○住家後經過詳情?)答:到Frank家時只有我們3人,後來我們都坐在客廳沙發,我和戊○喝酒、划拳,期間Frank曾拿吉他在旁邊唱歌,也在自己房間及客廳來回走動,戊○因為划拳一直輸我,所以喝了很多,……戊○的老婆一直打電話,但戊○都沒有接,後來因為我輸了一大杯酒,我就央求Frank幫我喝,Frank幫我喝完後,還要求我親他一下表示感謝,這時Frank看到我牛仔褲很低、露出內褲,Frank轉頭看了一下,並問我是不是穿丁字褲,我回答不是,接著不久,我就突然不省人事,等我醒來時,時間大約下午5時許,發現我躺在Frank房間的床上……」「最後甲○○有幫我喝一杯」(見北檢98年他字第5108號卷頁28、85),「我快喝不下時有叫Frank幫我喝一杯,他有喝」(見北檢98年偵字第17337號卷頁25)。可見原告代酒店女子喝酒,並唱歌助興。
5.酒店行政經理○○○證述:「戊和甲起哄說要帶小姐出場去錢櫃唱歌,但Frank說我家的音響比錢櫃好,去我家,戊○附和…」(見北檢98偵字第17337號卷頁159)。
6.綜觀上開各節,原告確有駕車帶酒店女子返家之事實,返家之後,原告並非與酒店女子全無接觸;衡情帶酒店女子出場意在作樂,原告難謂不知,而依原告所陳,其現場而知悉玩樂內容包括酒拳、骰子、玩划拳、唱歌,原告並唱歌助興,所謂作樂本不限於性行為或喝酒或划拳,依原告與酒店女子之互動,非無作樂行為;原告就其身為公務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依社會通念,調查局人員付費帶酒店女子返家足以破壞名譽,總之,不論原告刷卡付出場費係為自己或戊姓友人支付,均無法推翻原告有參與作樂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事實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為不可採。
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依據過往被告之行政慣例,若有與原處分所據理由相類情形,亦致二大過免職處分,惟原告並未能舉出案例,其空言主張,不能採信。再查,原告為調查局人員,調查局掌理國家安全維護、廉政、經濟犯罪防制、毒品防制、洗錢防制、國內安全調查等,本應守紀律保持品位,潔身自好,避免有有損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之行為,竟未經報准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吸食K他命及帶酒店女子返家作樂等言行不檢行為,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定原告言行不檢,有確實證據,並已嚴重損害政府與公務人員聲譽,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已考量原告為國家安全維護人員之特性、違規情節之輕重、社會大眾對調查局人員言行品行之期待,及此次事件經雜誌報導對被告所屬調查局及公務人員聲譽有損害嚴重等情,被告據考績委員會決議作成本件處分,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原告主張其服務已數十餘年,被告為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戊○○、○○○等,經查上開二人業經調查局、檢察官等傳喚,均製有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復依常情人之記憶隨著時間而模糊,本件距事發迄今因逾二年,證人之目前記憶不可能較前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鮮明,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重複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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