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
一、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經本院訊問後,根據被告之供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認被告罪嫌重大,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警逮捕到案,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故自99年3月23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因偵查尚未終結,而前項情形依舊存在,向本院聲請准自99年5月23日延長羈押2月。本院經核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所為關於:「..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之解釋,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而本件被告迄今仍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而本件刻正於偵查期間內,是以被告所犯者為重罪,再佐以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依一般通念合理判斷,被告確有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是其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為存在,且被告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99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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