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者而言。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所謂違背
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如違背倫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為事實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即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單據),用以證明該消費是否確為上訴人消費,因日期久遠,核對筆跡應是可行之方法。惟原審法院對此重要證據竟忽略不提,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屬事實違背法令之證據法則。
㈡又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約定條款,是否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而該條款是否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審法院未予審酌。而上訴人就是對於消費明細有所爭執,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簽帳單,然原審法院對此一因果關係,未加以審酌,顯違背倫理法則。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另依經驗法則,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業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按時寄發當期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所定程序處理,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已送達被告之消費明細,復未有任何具體爭執,認定上訴人原審以書狀陳明之抗辯,不足採信等情,本院審酌前揭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妥為採認,並適用經驗法則駁回上訴人原審之抗辯,故認無上訴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
信用卡申請書上約定條款有何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相關事實,原審法院亦毋庸審酌。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
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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