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3714、44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零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在被告之上址住處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1、0.130、0.142、0.066、0.164、0.1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97公克)等物;復於98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街10之1號6樓之1租屋處,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78號之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經被告自首後主動交付警方,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測後毛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234公克)等物。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違禁品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98年11月9日及甲基安非他命測試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 爰聲 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80、2335、3714、4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本件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0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31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900212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附卷可佐,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