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監簡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鄭銘謙 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周輝煌 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7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法官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