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乾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乾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嗣王乾議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乾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為左方車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麗秋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第10、11、12肋骨骨折、左腎臟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93號被告王乾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乾議於民國103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重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王乾議駕駛之前開車輛前車頭因而碰撞陳麗秋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麗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第10、
11、12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王乾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0689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王乾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