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上訴人甲○○○
乙○○
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被上訴人 邱裕鋐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上訴人丁○○、乙○○、丙○○確認上訴人甲○○○與 邱東壁 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上訴人丁○○、乙○○、丙○○(下稱丁○○等三人)係邱東壁(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之子女,上訴人甲○○○係邱東壁之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係邱東壁、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登記為甲○○○名義之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屬邱東壁所有。邱東壁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罹患老年痴呆症,喪失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詎甲○○○竟表示邱東壁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先後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贈與渠,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就附表一所示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東壁並無行為能力,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而附表二所示土地係邱東壁所有,自有更名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甲○○○與邱東壁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房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甲○○○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甲○○○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更名為邱東壁所有後,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之訴,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敍)。
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邱東壁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丁○○等三人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邱東壁贈與系爭房地予甲○○○時,其意識清楚,該贈與行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丁○○等三人為上訴人甲○○○之子女,彼等間有共同利害關係,被上訴人訴請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更名登記,事實上無從獲得丁○○等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單獨對甲○○○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甲○○○與邱東壁所訂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上訴人等四人則抗辯該贈與契約有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四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該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邱東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痴呆症;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認為:因 邱員 智能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等嚴重受損,導至在決定重大事務,其至獨立生活上,均令遭遇極大程度之困難,故本院認為邱員目前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嗣該院並稱:邱東壁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期間已受「痴呆症」之診斷,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本院接受禁治產宣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亦已達精神耗弱,因此,推斷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日、十九日之精神狀態應與受鑑定時相當,已達精神耗弱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仁愛醫院病歷、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一三0二一五四00號函在卷可稽。參酌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人時陳稱:聲請人之夫邱東壁(即相對人)雖年方六十出頭,然近一年來之精神狀況竟日漸趨於恍惚,不僅無法明確辨識事理,且欠缺獨立處理生活起居之能力,經聲請人協同相對人前赴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神經外科接受診治結果顯示,相對人之各項行為表徵,似已具老年痴呆症之前兆。因之,以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顯已不具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語,有其聲請狀在卷可考,顯見邱東壁於為系爭贈與行為時,無意思能力,其所訂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抗辯:邱東壁贈與系爭房地予甲○○○時,其意識清楚,系爭贈與行為合法有效等語,為無足採。至證人 林花枝 雖證稱:邱東壁有來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之手續,伊認為邱東壁沒有痴呆症或精神病等語。惟林花枝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其主觀認為邱東壁未罹患痴呆症,尚難憑以認定斯時邱東壁有意思能力。系爭贈與行為既因邱東壁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甲○○○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邱東壁、甲○○○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登記為甲○○○名義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屬邱東壁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將上開土地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查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甲○○○與其被繼承人邱東壁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而訴請確認渠等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則其僅列上訴人甲○○○為被告訴請確認,如獲勝訴判決,即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殊無併列與其同為邱東壁繼承人之丁○○等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之必要,被上訴人併列丁○○等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見未及此,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自有未合。上訴人丁○○等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邱東壁於為系爭贈與行為時無意思能力,其所訂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為邱東壁之財產,甲○○○應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等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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