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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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51號異議人 廖秀松 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回復原狀等,茲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同法第484條至第486條定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聲明異議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法院應予駁回。本件異議人就本院103年6月20日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惟查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本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是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且系爭裁定係本院合議庭駁回異議人關於法官迴避之聲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所定得異議之範疇。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65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然異議人具狀聲請回復原狀僅稱:承審法官有多案經伊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本件之審理及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又隱匿案內依法迴避推事等大名,違背同法第226條、第89條第3項、第49條等,又於裁判書內枉法裁判,違背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等,請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等法令核辦等云云,而未表明有何遲誤不變期間之事實、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予釋明等情。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乙節,亦無以准許。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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