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1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士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士銓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士銓(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11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瑞屏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認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惟異議人當時係遵行速限行駛於機慢車道,並未與他車併排、蛇行或競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如經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現場時,有與其他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無非以路口定點監視器錄影紀錄為其依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11月12日高市警楠分六字第0990027394號函、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然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電腦設備播放之方式勘驗結果,上開監視錄影器材紀錄係以連續拍攝之多數定格畫面所組成,其以自車輛行進方向後方拍攝之角度,鏡頭鎖定範圍僅限於車道中,長、寬各約一至二個車身區域之特寫畫面,紀錄中上開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雖曾瞬間出現在其中單一定格之影像中,連接其前後成影之影像亦密集出現有汽、機車魚貫通過之情景,然究難以僅憑該一度出現之單一定格特寫畫面,具體判斷異議人所駕機車與其他車輛之互動情形,申言之,苟如原處分意旨所示,前揭時地在上開現場路段中果有大批成群之車輛競駛通過,茲除上開單一定格之瞬間影像外,既無任何前後動態可資比較判斷,其就異議人是否確與其他車輛之駕駛人有競速行駛之事實,抑或單純行經該公共道路而為監視錄影所攝得,尚屬無從認定,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自難僅因上開影像遽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自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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