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0000000)壹張沒收。
甲0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壹張及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發文字號:勞職外字第○九二○二八七八○七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0000000原為合法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4年4月3日入境至彰化縣○○鄉○○○○路○號雇主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數日後,隨即於94年4月22日逃逸,而乙0000000於逃逸後未經許可無法在本國其他地方工作。乙0000000遂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下稱甲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間某日,由乙
0000000在桃園縣某處,提供其所有之個人照片
1張,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名甲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為其偽造上載姓名「TRAN
VANANH」(中文姓名: 陳文膺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統一證號:A0000000,下稱編號一居留證,其上有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1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作許可函文正本(下稱不明勞委會函,其上有偽造「主任委員 陳菊 」之公印文1枚,未扣案,現已滅失)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而乙0000000於取得前開偽造之編號一居留證及不明勞委會函,即於95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持之前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鏹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鏹豐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丙○○應徵工作時出示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TRANVANANH」、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鏹豐公司。
二、甲0000000000原為合法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於93年7月19日入境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雇主 謝溥育處 工作數月後,隨即於94年6月7日逃逸,而甲0000000000於逃逸後未經許可無法在本國其他地方工作。甲0000000000遂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下稱乙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間某日,由甲0000000000在台北市某處,提供其所有之個人照片1張,並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名乙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為其偽造上載姓名「NUYNHTHITAN」(中文姓名: 黃氏進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統一證號:HD00000000,下稱編號二居留證,其上有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1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作許可函文正本(下稱系爭勞委會函,其上有偽造「主任委員陳菊」之公印文1枚,發文日期:92年9月11日、發文字號:勞職外字第0920287807號)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而甲0000000000於取得前開偽造之編號二居留證及系爭勞委會函,即於95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持之前往上址鏹豐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丁○○應徵工作時出示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NUYNH
THITAN」、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鏹豐公司。
三、嗣經鏹豐公司人事課課長 劉美玲 發現上開證件有異,而報警前來處理,於95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乙0000
000、甲0000000000均在上址鏹豐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編號一居留證、編號二居留證及系爭勞委會函,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丙○○、丁○○、劉美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扣案之編號一居留證、編號二居留證、系爭勞委會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經被告乙0000000、甲00
00000000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爭執,是應認上開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0000000、甲0000000000固坦認分別於上開時、地,各持用編號一居留證、不明勞委會函;編號二居留證及系爭勞委會函,向上開鏹豐公司不知情人員應徵工作一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辯稱:其等不知道上開居留證及系爭勞委會函係偽造的,其等只是為找工作而各以5000元之代價,向不同之不明臺灣籍成年男子購買證件,且其等不知道用這些證件是犯法的云云。然查:
(一)上揭被告乙0000000、甲0000000000分別於前開時、地,各持用編號一居留證、不明勞委會函;編號二居留證及系爭勞委會函,向上開鏹豐公司不知情人員應徵工作提出以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鏹豐公司人員丙○○、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3、11頁;本院95年7月3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鏹豐公司人事課課長劉美玲於警詢中就其如何發現被告LEQ
UYLAM等二人所持用至鏹豐公司應徵工作之上開證件係偽造,而報警前來處理之過程證述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又系爭勞委會函屬偽造一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50033678號函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此外,復有編號一居留證、編號二居留證及系爭勞委會函扣案為證,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紙附卷足參(附於偵查卷第19、20頁)。
(二)至被告乙0000000、甲0000000000雖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上開事證不符,況被告乙0000000等二人均原為合法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一節,業據其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則其等就應如何辦理手續始得以合法在台灣地區工作,自已難諉為不知,且觀諸上開扣案之編號一居留證、編號二居留證及系爭勞委會函,其上所載之英文姓名皆非為被告乙0000000等二人本人,與其等之姓名完全不同,是其等雖自稱不懂中文,然仍應顯以得知上開扣案之編號一居留證、編號二居留證及系爭勞委會函,絕非其等本人所有,益徵其等明知上開編號一居留證、編號二居留證及系爭勞委會函均係偽造,而非經合法申請取得。從而,被告乙0000000、甲0000000000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又依前述,被告乙0000000與甲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編號一居留證、不明勞委會函之犯行部分,及被告甲0000000000與乙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編號二居留證、系爭勞委會函之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0000000等二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乙0
000000、甲0000000000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又被告乙0000000等二人於修法施行前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上;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個別論處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2年,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經綜告比較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簽證分別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入境我國之性質,皆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前開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勞委會函文上有主任委員陳菊之印文,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核被告乙00
00000、甲0000000000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勞委會函)罪;行為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僑居留證)罪。又被告乙0000000等二人偽造外僑居留證、勞委會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0000000等二人偽造主任委員陳菊職章之偽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勞委會函)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乙0000000等二人各與甲、乙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勞委會函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0000000等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勞委會函)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僑居留證)罪間,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乙0000000等二人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均未就上開被告乙0000000等二人行使偽造勞委會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各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00
00000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0000000、甲0000
000000均係外國人,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95條宣告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上開編號一居留證、編號二居留證,及系爭勞委會函各1張,各屬被告乙0000000、甲00000
00000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均應依行為特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編號一居留證、編號二居留證2張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被告乙0
000000等二人所有之照片各1張,及系爭勞委會函上偽造之「主任委員陳菊」職章,皆已因沒收上開居留證及勞委會函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不明勞委會函1份,雖係被告乙0000000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惟該勞委會函前經其丟棄而滅失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是已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
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為時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為時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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