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人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住基隆市○○區○○路1段69巷9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對住在台北縣○○鎮○○街○○○號之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現在基隆市○○區○○街51之12號喜安療養中心療養中)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0號清償借款等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丙○因病無法為訴訟行為而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依卷附喜安療養中心回函表示丙○目前意識不清、全身癱瘓等情,可認為屬實,爰依聲請選任丙○之配偶乙○○○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0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