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7月8日結婚,詎被告於75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向警局申報失蹤人口亦無所獲,已二十餘年全無信息,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75年無故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已認識一、二十年,以前有去原告家,但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原告來我家時,也從來沒有帶他太太來,據原告說被告一、二十年前就離家出走,且有報案過,…原告太太在哪裡我不知道,原告目前住在養老院。」等語屬實,有本院
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可參。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75年間無故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既經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客觀上既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達20餘年之久,足徵其主觀上並有意或容認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淮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錦昌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