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7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8M-5185號車被警檢測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酒精濃度達0.26毫克違規,因此異議人其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小型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刑事部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此本案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與異議人酒後駕車無關,准請裁定撤銷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在此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其於96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光路三段交岔路口時,與案外人曾盛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二人均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異議人施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節,為異議人所否認;經查,異議人是否因本案涉有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一節,依現場處理警員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6年度偵字第4737號一案中所檢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中,僅記載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致無法安全駕駛之跡象,但未說明異議人有何具體情形據以認定,亦未輔以直線行走或平衡動作之測試,尚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又案外人曾盛傳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中自承:伊當時要轉彎時,為閃避疑似狗之物,而往異議人車輛撞過去等語,此益徵異議人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肇事,惟尚難遽以認定其酒後駕車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本件酒後肇事致曾盛傳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之規定,以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情節,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改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年,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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