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交聲字第2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ZDA049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警舉發於民國96年7月6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至南下
248公里處時違規超速,但未逾20公里。因當時該路段邊坡施工,路旁並無明顯標示警告前方有測速照相,異議人重返該路段採證,亦確認南下246.7公里至248公里處均無明顯之警告測速標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舉發並非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未滿2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限期於96年8月30日前到案執行,異議人未依限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乃於96年9月17日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裁決書影本、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交字第096047217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並無疑義。異議人雖以首開情詞就監理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惟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之處所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未設標示,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可不罰。換言之,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主管機關未設置科學儀器採證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駕駛人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準此,異議人以主管機關未在其違規被舉發地點前約300公尺處設置標示,採證程序不合法為由而請求撤銷原處分,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