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柯至遠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日16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搭載柯至遠共同至屏東市○○里○○○段○號象園花園前約10公尺處,由乙○○在該處把風,柯至遠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進入花園內,並以該鉗子剪下象園花園內所設置,由甲○○所管領之電纜線2條,計竊得電纜線約1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柯至遠甫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持至上開停車處時,該花園管理員甲○○因突然停電,而至該花園內巡視查看,發現柯至遠正欲將竊得之電纜線搬上該自小貨車,遂報警前來處理,並扣得上開電纜線(業已返還甲○○),而乙○○則趁機逃離現場,嗣乙○○因另案為警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2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又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本件同案被告柯至遠持以行竊之鉗子1支,至為堅硬,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而同案被告柯至遠既以上開鉗子將證人甲○○管領之電纜線剪下,且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持至10公尺遠之停車處,而欲將之搬上自小貨車以載運離去,顯已將證人甲○○管領之電纜線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柯至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因缺錢花用,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柯至遠共同攜帶兇器行竊,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非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同案被告柯至遠持以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鉗子1支,雖未扣案,然係同案被告柯至遠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