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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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複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里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一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
413號民事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190萬5,6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413號民事執行事件,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確定判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核該二者之請求,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94年8月30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4413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4年9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就前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扣押原告所屬之信用部出納室內現款及保險櫃內之現金、有價證券;復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被告向原告收取上揭所扣押之320萬元。惟因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已先行清償被告190萬元,至其餘130萬元,因被告自91年12月24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里○鄉里○段462、466、467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45號建物及附屬增建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事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4,668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告又早於94年10月3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以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前開積欠被告之130萬債務互為抵銷,該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則原告就前揭執行債務自已清償完畢,被告當不得再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抗辯稱:被告公司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從未進駐系爭建物,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德輝 居住於該建物,惟黃德輝係依約居住,且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從未曾收受原告主張抵銷之通知,故原告主張以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對被告之債務互相抵銷,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即於94年9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就原告所屬之信用部出納室內現款及保險櫃內之現金、有價證券共計320萬予以查封,並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被告向原告收取上揭所扣押之320萬元。又被告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4,668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同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字第14413號及94年度訴字第268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以對被告所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對其所有之320萬元債權中之130萬元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確定判決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就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以對被告所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對其所有之
320萬元債權中之130萬元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確應給付被告320萬元;惟被告因占用系爭建物,已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其應給付原告132萬4,
668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已於96年8月10日確定之情,均如上述,則兩造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債務,茲可認定。
⒉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5
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兩造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債務,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將對被告所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中之130萬元,與積欠被告之320萬元中之130萬元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94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之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雖被告辯稱其未曾收受該存證信函,惟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然遲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其亦應知悉並收受原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4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對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積欠被告之320萬元中之130萬元抵銷,洵無足採。而原告業已依法對被告行使抵銷權,應堪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
4號確定判決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對被告所有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雖未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事件中主張與所積欠被告之320萬元中之130萬元抵銷,迄至被告於94年8月30日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後,始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抵銷,惟原告既係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行使抵銷權,則其消滅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相符,是其就此130萬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⒉原告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32
0萬元中之190萬元,已於94年11月16日清償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4頁);而前開32
0萬元中之130萬,又經原告以其對被告所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中之130萬元抵銷,前亦述及,則依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理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413號民事執行事件,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確定判決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美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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