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
9日15時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堤防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95年12月7日13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通知其到案說明,經甲○○於95年12月12日前往說明,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2號KH2006C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及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之情,固據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盃仔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然本件被告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情,已如前述,且該注射針筒於95年12月7日即為警搜索扣押,被告自無從以該注射針筒作為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是以,該注射針筒核尚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另於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9日15時之前某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堤防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注射針筒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改稱:其僅於95年12月9日15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而公訴人就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確實時間、地點、次數均未能舉證證明,且依目前之科學研究技術,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亦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亦無法證明上開事項,故不能以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尚有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即95年12月9日15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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