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4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
90年8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0日14時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7月12日14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24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局96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99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4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8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包裝因沾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