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可動用額度
為七萬五千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以
日計息,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
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七萬
四千二百零八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迭
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四
千二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則辯稱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所申請,亦非被告所使
用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
例可循。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之事實,
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
簽名係其所為。原告雖以證人即經辦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對保
事宜之原告前職員甲○○於本院所證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為其經辦對保,申請人一定要到場親自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
,據為證明被告有為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惟證人 洪千慧
陳稱其對本件信用卡之申請,並無特殊之記憶等語。可見證
人洪千慧僅係以其主觀所認為應然之事實據為證述之依憑,
其證詞可信性即非無疑。且另證人即被告之妻(目前訴請確
認夫妻關係不存在審理中)丁○○到庭具結堅證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係其代被告所簽等語。而本院勘驗
系爭申請書上之被告名義簽名,確亦與兩造所是認之被告於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真正簽名筆跡,及被告在本
件審理中於報到單上所為簽名之筆跡核對,其三字之運筆、
態勢均有明顯不同,一望即得分辨非同一人筆跡。可見證人
甲○○之上開證詞,並不足採。應以證人丁○○所證: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被告姓名係其所簽等情為可採信。則原告
主張被告有與原告締訂信用卡契約之事實,已無可取。而原
告亦不爭執系爭信用卡帳款係證人丁○○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則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亦有未合。至於
證人丁○○固證稱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被告
亦有親自到場,而其使用被告之系爭信用卡,亦經被告同意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丁○○與原告均未指出有何
佐證可認上開證詞具真實性,且丁○○就此項待證事實所為
證述,尚攸關其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等刑責,亦難期其為真實
妥適之證述。況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時,如被告確有到場
,何不由被告逕行簽名而須由丁○○代勞?可見丁○○上開
證詞,尚不足遽採。此外,原告即無再行舉證證明其所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132元
合 計 2,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