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貳
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佰叁拾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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