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3539號
 原   告 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 律師
 被   告 元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伍、本判決第叁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本反訴引用相同攻擊防禦方法,至見一九
至二二頁,見第五三至五六頁)
緣九十四年六月底,原告接獲宜蘭縣製冰業職業工會(下稱
:製冰公會)函詢日本北海道七日遊價錢,原告向被告詢價
。被告於七月八日報價:搭乘「長榮航空公司」團費為新台
幣(下同)三萬三千元、搭乘「亞細亞航空」團費為三萬五
千元。原告遂即以上開報價為依據,加上利潤,在投標上分
別註明「長榮航空」與「亞細亞航空」的報價參加競標,嗣
於七月十五日接獲製冰工會通知,原告以「長榮航空公司」
標價得標。原告乃於同年八月九日與製冰工會簽約─每人團
費四萬元,原告並支付押金十萬元。
原告與製冰公會簽約前,被告承諾長榮航空機票沒問題。九
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原告遂將定金即作業金十五萬元支票一
張(下稱:本件支票,詳如之⑵所載)寄與被告。
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出團前,原告多次電詢機票作業情形,
被告均答覆尚未完成,最後始告知長榮航空公司機位無法訂
購,要求以其他航空公司機票代替。原告遂終止契約。
因製冰公會承辦人員堅持要求長榮之機位,原告託請訴外人
周賢璋 (創造旅行社)代訂亞細亞航空機票,另委日商星際
旅行社代訂旅館,分別繳付作業金二十一萬元及十萬元。終
因不能及時掌握機票,而被製冰公會取銷合約、沒收押標金
十萬元,創造旅行社及星際旅行社亦分別沒收原告訂金一萬
八千元及三萬元。
被告應依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三十萬元(包
含上述被沒收三筆押金,其他為營業利潤),原告得依據委
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三十萬元,並返還本件支票。
被告不能履行承攬契約,非僅僅不能實現代訂機票之單純委
任契約而已,說明如下:
⑴被告對原告所寄長安郵局第2973號存證函,其中載明:「
團費部分雖曾發生內部估價錯誤之情事,但與貴公司無關
,絕無片面漲價之意思」,最後加註:「按雙方約定搭乘
日本亞細亞航空出發,團費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整」,可見
雙方契約係包括食宿等各項費用之包團契約,不只是代訂
機票而已。
⑵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原告員工 李家成 邀同周賢璋( 周賢明
兄,本案介紹人)前往被告公司查問機位掌握進度,被告
負責人乙○○始告知:「長榮航空北海道皆以五日來回機
位作業,要改成七日作業十分困難,若改搭亞航,當初議
定三萬五千元接團,則應改為三萬七千元」等語。但原告
嗣後查證始知:長榮航空根本沒有七日來回航班,故不可
能有機位。
⑶李家成不得已請製冰公會諒解,同意改搭亞細亞班機,工
會人員答以要開會後才能決定。 李君 同時委請創造旅行社
代訂亞航機位,星際旅行社代為訂房。可證原告與被告解
約後,匆忙委託他人彌補,被告確實未履行包團契約。
聲明:
本訴部分:(第十九頁)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之發票人元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票號:AY0000000號、發票日
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之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乙紙連同退票理由
單返還與原告。
反訴部分:(第五三頁)
⑶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本反訴引用相同攻擊防禦方法。見第四一及
四二頁,至見第二六至三四頁、見第五七至五八頁)
不同意追加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不同意原告李
家成、 李秀施 撤回訴訟。
被告受領本件支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受新洋公司
之委任,代為預訂94年10月12日日本北海道七日遊之機票,
本件支票充作作業金,要無不當得利情形。
被告代訂機位並無任何故意過失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情:
⑴原告並非因為未訂到長榮機位而被製冰公會解約。依原告
所提出之製冰業職業工會公函:「…貴公司先以長榮航空
包機機位無法如數確定取得為由,與本會洽商,經本會同
意改為亞細亞航空公司以轉機方式辦理…」等語,可見該
工會已同意由長榮航空改為亞細亞航空。該工會於函中更
已進一步載明,係因亞細亞航空轉機時間為四到六小時過
長,且分乘二班飛機,製冰公會因而解約。即與原告所述
有別。
⑵蓋被告於於94年8月9日受其委託後,乃立即進行預訂機票
之事。惟於94年9月19日新洋公司突然以被告片面漲價之
不實事由,主張解約。被告旋在同月21日說明並無調漲價
格,請該公司公司於三日回覆及提供旅客名單及確定之人
數;但新洋公司置之不理,此乃可歸責於其自身遲延所致
。其次,製冰公會所稱分乘二班次之機位並非被告所訂,
故解約事由與被告無涉。
⑶原告應就被告如何怠忽未予進行訂位之情等負舉證責任。
事實上被告已預定機票並預付款項,被告並未違約。原告
也未說明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
被告早已向第三人大興旅行社預定七十三個機位─均為94年
10月12日早上10點45分同一班飛機;及10月19日下午6點30
分回台之同一班飛機。後因未於94年10月12日出團,遭大興
旅行社扣款陸萬陸仟元之支出證明單。故原告遭製冰公會解
約與被告無關。
反訴原告遵期提示本件支票不獲付款,得依票據追索權請求
反訴被告支付票款及其利息。
聲明:
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叁、本院就本訴部分得心證理由:
程序方面: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⑵本件起訴時以李家成、李秀施為原告,以周賢明為共同被
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當庭追加新洋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並撤回原告李家成、李秀施之訴(同
時撤回對周賢明之訴)。被告元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當
庭無異議並為實體辯論,遲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具狀反對
上述追加、撤回。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追加與撤回均已發
生效力,故原告僅餘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在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與製冰工會簽訂「北海道七日遊
」旅遊契約─每人團費四萬元,座機為長榮航空機位,原
告並支付押金十萬元。同年十月十二日出團前,因機位問
題遭製冰公會解除契約並沒收押金。(見第八、十頁)
⑵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原告將本件支票交付被告,由被告
代訂機位與飯店(見第九及五九頁)。
原告主張由於被告否未依約代訂製冰公會團員機位與房間,
致遭製冰公會解除旅遊契約,並沒收押金十萬元,創造旅行
社及星際旅行社亦分別沒收原告所付訂金一萬八千元及三萬
元云云。被告辯稱已依約代訂亞細亞航空機位,製冰公會解
除契約原因與被告無關,純係原告另外委託他人訂機位將旅
行團分二批出發,待機時間達四小時與六小時,製冰公會才
會解約等語。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代訂長榮航空機位始符合契約云云。但是
製冰公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宜縣冰工福字第0二八號
函,其上載明「…經本會同意改為亞細亞航空以轉機方式
辦理…」(見第十頁),顯見製冰公會在出團前已同意變
更為亞細亞航空班機,不以長榮航空機位為限。
⑶被告辯稱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已委由大興旅行社有限公
司代訂亞細亞航空七十三個前往日本機位,及回程機票,
此有大興旅行社出具代辦明細表、亞細亞航空機位代號表
影本各一份可證(第四七、四八頁);同年十月十二日復
遭該社扣款六萬六千元,亦有支出證明單可證(第四九頁
)。則被告聲稱早已代訂機位一節,應屬可信。況依被告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亦足以證明其催請原告
提供旅客名單與人數未果(第三八、三九頁)。原告聲稱
被告並未代訂機位,並非實情。
⑷何況,依據製冰公會上述公文明白顯示,轉搭亞細亞航空
班機時,轉機時間不得逾二小時;但原告所提供班機轉機
時間為四到六小時,且分乘二班次飛機,故遭製冰公會解
約(見第十頁),此等原因即與被告所訂機位無關。再其
次,原告交由創造旅行社代訂機位係同年十月十三日始出
發(第二四頁),亦與旅遊契約不符;無從認定製冰公會
解除旅遊契約肇因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代訂機位致遭業主解約一節,並
非實情。
原告依據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訴之聲明所示本息及返還支票等文件,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本件係簡易程序,如原告勝訴,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無須陳明提供擔保)
肆、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本件支票,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
一節,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影本見第五九頁
)。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既未證明反訴原告違約,其拒付票
款於法不符。
反訴原告依據票款追索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
聲明所載本金及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反訴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
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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