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千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林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臺北螢橋郵局第四九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9月20日以臺北螢橋郵局
第492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千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終
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該信件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
,經聲請人派員前往查訪,其營業所已深鎖,無人辦公,負
責人去向不明,為此依法向鈞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均
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退回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上
開信封上經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園分局派員查訪,其調查
結果為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之房屋,未有人居
住使用,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山警分偵字第0945032036號函
、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查訪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
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