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652號
原 告 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統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94年度簡抗字第16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權狀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共100張(以下簡稱系
爭權狀),因被告於調解程序爭執系爭權狀價值至少新台幣
(下同)0000000000元以上,而主張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本院乃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核定本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000元,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簡抗字第16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在案,被告再為抗告,現由最高
法院審理中,有本院94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辦理民
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各1份可佐,查本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或通常訴訟程序,涉及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是本院認在上
開裁定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