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6853號
 原   告 雙余實業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2號
 訴訟代理人 戊○○
上述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見第三七至三八、第六三至
六四頁)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因車禍左脛骨骨折
,事後委託原告調解車禍糾紛、申辦保險金給付等事項:被
告遂針對汽車責任險、板橋市民保險、勞工保險、南山人壽
,分別四次委託原告請領保險金。其中,雙方在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針對被告所投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險金請領
一事簽訂委任契約(下稱:A契約),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
於原告代辦理賠後,被告應將所得保險金百分之三十給付原
告做為報酬。
因保險公司對傷殘之理賠需有6個月之觀察期(即認殘期)
,且需有醫院之證明書證明永久傷殘無法回復始能理賠。故
於該觀察期內,原告員工丙○○多次陪同被告前往亞東醫院
就醫,俾了解被告情狀及日後申請診斷證明書符合保險契約
。94年2月15日觀察期屆滿,原告副經理 顏素珍 等人多次與
醫師討論,亞東醫院始於94年4月6日出具「左膝關節永久完
全喪失機能,病狀固定」診斷證明書。 顏君 將診斷証明書交
予員工 紀孟妤 ,並經被告用印於申請書後,於94年4月8八寄
交南山人壽,南山人壽於94年7月1日給付被告殘廢保險金1
,392,439元。但被告事後以上述保險係訴外人 涂錦樁
攬,理賠事宜當然由涂錦樁辦理為由,僅願給付原告二萬元
,原告自無法同意。被告積欠上述保險金百分之三十即417
,732元之酬金。
被告支付六萬三千元是板橋市民保險的報酬,十萬八千元是
我們幫他們辦理車禍調解的報酬,兩萬元是辦理勞保的工本
費。本件是請求南山人壽保險保險金的報酬;因為原來的保
險業務員離職後由我接辦,沒有將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那份
委任契約(下稱:B契約)交還公司,所以原被告在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又簽署一份委任契約(即A契約),重簽這
一份是經過被告同意所簽的。南山人壽的保險金後來都是由
我們申辦的。雙方要以A契約為準,原告並未交還被告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B契約正本,不知道被告從何取得該分契約
書。
基於委任報酬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至清償日止,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見第四四至四八頁,見第六三頁)
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受傷後,雙方一共簽署四份委任
契約,包括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板橋市民保險、社會保險、
南山人壽的保險金,均委由原告申請保險金。被告已依約付
清全部報酬,故原告將委任契約返還於被告。
因原告完成委任強制責任險等事務,被告分別支付六萬三千
元、十萬八千元等結案;但是關於南山人壽保險金,原告雖
陪同被告看診,卻因文件不足致未能申請保險金,雙方協議
後,由原告返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簽署「商業保單」委
任契約書(即B契約),被告支付二萬元結案。依契約第六
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既將委任契約書正本返還被告,委任關
係即已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南山人壽保險金之報酬。
雙方關係應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的商業保單委任契約書(
B契約)為準;原告說他們並未交還被告,但是被告不可能
去原告公司擅自取得這份契約,原告所言不實。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甲○○於93年7月15日因車禍左脛骨骨折,事後委託
原告調解車禍糾紛、申辦保險金給付等事項。除本案爭執
外,原告已完成板橋市民保險等各項保險金申請,被告亦
付清報酬。
⑵針對被告所投保商業保險,雙方先後簽署兩份委任契約:
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簽署「商業保單」委任契約。(即
B契約─影本見第三五頁)
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署「商業保單南山人壽」委任
契約(即A契約─影本見第六頁)
③上述契約第四條均明定受任人(原告)報酬為保險金之
百分之三十;第六條第二款均規定:「若委任人(被告
)已如實給付委任報酬予受任人,並經受任人確認無誤
時,受任人應將自身所持有之委任契約正本返還委任人
,若受任人將自身所持有之委任契約正本返還委任人後
,本件委任關係消滅,受任人不得再對委任人提出任何
請求。」
⑶南山人壽於94年7月1日給付被告「新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
老壽險」殘廢保險金1,392,439元。
原告主張雙方就南山人壽保險金應以A契約為準,原告已依
約為被告請領上述殘廢保險金,被告應給付417,732元之酬
勞云云。被告辯稱雙方應以B契約為準,原告未能完成申辦
手續,故雙方協議以二萬元結案,原告已如數給付並取回B
契約,雙方委任關係已終止等語。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雙方就商業保單請領保險金先後簽署A、B契約,此為雙
方所不爭執。由於被告所投保商業保險既僅有南山人壽「
新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原告並陳明B契約與勞
工保險無關(見第六四頁),足見A、B契約均係針對上
述南山人壽保險所為委任。本院參酌原告自承業務員離職
後,沒有將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的B契約交還公司,所以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又簽署A契約(見第三八頁),且
A、B契約條款均屬相同,應認雙方實質上僅有一個委任
關係,簽定A契約純係補充當時未尋獲之B契約正本,B
契約書正本仍屬有效。
⑶事後,被告既已取回B契約正本(影本見第三五頁),參
照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雙方就南山人壽保險金之委任
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雖聲稱不知B契約書如何由被告取
得,但是各件契約書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又自稱係專業代
辦保險金請領公司,又不能說明B契約正本流向,原告所
述自非可信。
因此,雙方就請領南山人壽保險金委任關係已合意終止,遂
由被告取回B契約之契約書。
原告依據委任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
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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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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