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肆把,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5964號、109年度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4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
7日桃警保字第1070014505號、107年1月23日桃警保字第1070005396號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64號、109年度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檢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有派送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7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1月23日桃警保字第1070005396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紀錄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武士刀4把,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4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偵查案號│├──┼────┼──┼─────────┼──────┤│1│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69公分、刀│107年度偵字│││││柄長約25.5公分、單│第5964號│││││刃開鋒,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2│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9公分、刀│107年度偵字│││││柄長約23.5公分、單│第5964號│││││刃開鋒,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3│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69公分、刀│109年度偵字│││││柄長約25.5公分、單│第1555號│││││刃開鋒,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4│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9公分、刀│109年度偵字│││││柄長約23.5公分、單│第1555號│││││刃開鋒,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