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0號
民國110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聖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已於110年3月8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左營區之郵政機關(即左營區菜公郵局),並於寄存當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3月8日起計算30日,至110年4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參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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