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林張險 相對人 林進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第317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215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0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349,095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上訴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張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林進連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張險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林張險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進連之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張險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林進連負擔。」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1,237,35
7元及利息,本件為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另支出法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鑑定之鑑定費1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在卷可考,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2,000元。
㈢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因不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聲請人)之部分請求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3,926元及利息,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亦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雖亦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惟經本院於109年
9月15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支付費用之釋明資料等,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通知,迄今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215元。
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即349,09
5元),部分敗訴(即888,262元),而相對人就其敗訴(即聲請人勝訴)部分349,095元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803,926元提起上訴,是第一審確定部分為未經兩造提起上訴之84,336元【計算式:1,237,357-349,095-803,926=84,336】。是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18元【計算式:(84,336÷1,237,357)×12,000=817.8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依第一審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即229元【計算式:
818×0.28=229.04】。
㈤另因兩造提起上訴而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未確定
部分)、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4,397元【計算式:12,000-818+13,215=24,397】,依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之判決,由上訴人林張險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林進連負擔。是由相對人林進連負擔十分之七即17,078元【計算式:24,397×0.7=17,077.9】。㈥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17,307元【計算式:229+17,078=17,307】,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