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7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陳巧姿

沈明芬

被告 許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62元,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309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榮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11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5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30日,已使用1年1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榮皓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萬3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800÷(5+1)≒4,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800-4,133)×1/5×(1+1/12)≒4,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800-4,478=20,322】為限,加計鈑金3,136元、塗裝6,352元、引擎工資852元(卷第28至29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第36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3萬662元(計算式:20,322元+3,136元+6,352元+852元=30,662元),為陳榮皓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陳榮皓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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