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4號原告國濱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信用案件(97年度易字第12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港簡附民字第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
⒈被告丙○○為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
)北港加油站之站長,於民國96年8月29日晚上6時58分許,向前往加油之 詹青松 指稱辦公桌上放置之2瓶罐裝柴油,其中1罐寫有「國賓」2字者,有添加甲苯等語。被告丙○○已觸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現正在法院審理中。
⒉被告丙○○誣指原告公司之國濱加油站所出賣汽油係低劣
汽油,嚴重毀損原告公司之營業信譽,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被訴妨害信用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