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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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其雖有多次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情形,然僅係單一兵役義務之違反,為單純一罪,又既為單純之一罪,應逕以其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為本件法律適用準據,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852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4之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應依法接受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先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簽受臺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95年4月21日北府民徵字第0950137994號臺北縣95年第A1993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後,應於95年5月2日上午8時40分前往板橋新火車站南一門集合出發,於同日至臺南官田後備907旅報到,竟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嗣於同年6月間某日,復簽收中和市公所95年
6月8日北府民徵字第0950414054號臺北縣95年第A1996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應於95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前往板橋新火車站南一門集合出發,於同日至臺中成功嶺後備90
4旅報到,仍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嗣經中和市公所承辦人員將中和市公所95年6月26日北府民徵字第0950414054號臺北縣95年第A1997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於同年6月28日交予甲○○之父 楊敏 簽收,並囑咐楊敏轉知甲○○應於95年
7月11日上午8時50分,至板橋新火車站南一門集合出發,於同日至新竹關西後備903旅報到,惟甲○○仍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敏及 宋幼蘭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中和市95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縣95年第A1993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縣政府95年5月29日北府民徵字第0950412562號函文暨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臺北縣95年A1996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縣政府95年7月17日北府民徵字第0950509774號函文暨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臺北縣95年A1997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縣政府95年9月7日北府民徵字第0950648230號函文暨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則被告既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且知悉役齡男子有服兵役之義務,理應明確知悉收受徵集令後,應依指定時地報到,詎被告竟以工作償還卡債為由,而無故逾入營期限,顯非可採,足認被告確有逃避現役徵集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逃避現役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旻源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