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 王式宏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見臺北縣樹林市柑園里所有由柑園里里長 詹志昌 保管之滅火器二支置於該處,乏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徒手竊取該二支滅火器得手。嗣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柑園街二段一四九巷口,甲○○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自行萌生放火燒燬該機車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燃上開機車坐墊,致整台機車遭燒燬,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警於當日凌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查獲上開滅火器二支,再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王式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詹志昌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五)扣案打火機一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與同案被告王式宏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上開點燃機車坐墊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告訴人乙○○之機車停放位置,屬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柑園街二段一四九巷巷口之馬路上,週遭地屬空曠、並無其他車輛停放,亦無其他建築物緊鄰,被告甲○○引燃該機車之行為除燒毀該機車外,並無其他延燒或引發公共危險之情形,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製作現場勘查圖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無誤,是被告甲○○上開燒燬機車之行為,應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別。惟到庭執行職務之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將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以打火機點燃如起訴書所載之摩托車坐墊加以毀損,但尚未達到公共危險之程度」,將此部分起訴法條由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打火機一個係被告甲○○所有供燒燬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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