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願意捐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公益團體,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核被告徒以願意捐贈公益團體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與友人家庭聚會,酒後一時失慮開車送朋友返家,致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捐贈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青少年綜合服務中心五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一紙存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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