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監獄療養舍5房內,得知同舍房之 李岳霖 持有嗎啡錠及注射針筒後,乃向李岳霖表示其想施打,李岳霖遂將半粒嗎啡錠磨成粉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後交由甲○○施打自己之血管,甲○○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臺中監獄管理員發覺有異,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灣臺中監獄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岳霖於臺灣臺中監獄政風人員訪談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自稱係因頭痛、咳嗽不舒服才施打海洛因,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