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7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5日19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7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本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7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年5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非屬被告所有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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