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最近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O五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O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五九號判決如前。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戒治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雄 」友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鄉○○○街○○○巷○○弄○○號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
㈢上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