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所犯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
11月,並於94年11月1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2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直興旅館」201室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另案毒品案件遭檢察官通緝,為警於95年8月23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旅館內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