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世杰於民國97年4月22日17時,無照駕駛8D-6451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王世杰為逃避無照駕駛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提供不知情之 王世宏 之年籍資料,作為警員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而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承前接續之犯意在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王世宏」署押1枚,並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另於填單單位主管核閱欄偽簽「王世宏」署押1枚、捺印「王世宏」指印1枚(共計偽造「王世宏」署押4枚),表示「王世宏」為違規駕駛人且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意思,交由警員收執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世宏及交通管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世宏於99年6月21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後,經上開裁決所轉知警方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世杰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舉發違規通知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通知書2紙、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與王世宏全戶戶籍資料各1紙。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於前揭通知單上偽造「王世宏」署押後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據上,核被告王世杰於前揭通知單上偽造「王世宏」署押而完成該私文書後提交員警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偽造王世宏署押之犯意,先後3次偽造王世宏署押之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具時、空之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冒用「王世宏」名義簽署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並行使之,造成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世宏」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王世宏」之署名壹枚。│├──┼────────────────────────┤│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填單單位│││章戳」欄內「王世宏」之署名壹枚。│├──┼────────────────────────┤│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填單單位│││主管核閱」欄內「王世宏」之署名、指印各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