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送達證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復便表等件附卷可稽,然查,本件聲請書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入監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案,可知被告已無逃匿之情狀,核與前揭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規定,即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