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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