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因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未能注意」;更正第9行:「皮膚缺失翻轉式撕裂傷(15×10公分)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再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張延芳 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犯刑法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致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規定,致被害人張延芳受有上述傷害,其傷勢並非輕微,且身心均受有苦痛,而被告雖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00元,然亦未獲告訴人同意而尚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以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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