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9號原告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洪坤戊 訴訟代理人 任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美金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應給付原告101年1月至107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2,526元外,並應將占用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巷○○號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經核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則依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民國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而依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90平方公尺計算,其交易價額應為1,073,000元(計算式:3,700元×290平方公尺=1,073,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5,526元(計算式:1,073,000+12,526=1,085,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0,79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