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50號聲請人 張承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芳泉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此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